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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雪金与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金,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0号原告:林雪金。被告:任辉。原告林雪金为与被告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雪金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任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雪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被告任辉亲笔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判令:一、被告任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雪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任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任辉向原告林雪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雪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任辉,2013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任辉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辉向原告林雪金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任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雪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