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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翠芹诉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芹,赵应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杨翠芹,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赵应琼,云南省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明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翠芹与被告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翠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芹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赵应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翠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分四次将借款3948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应琼及时归还借款3948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应琼辩称,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已通过银行存款及现金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44000元。另一笔借款194800元是被告赵应琼与第三人杨稀的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赵应琼欠原告杨翠芹多少借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翠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应琼向原告杨翠芹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2、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赵应琼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因被告使用赵海碧、赵璟的信用卡,原告分别存入赵海碧、赵璟及被告的账户182000元的事实。3、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4800元,杨稀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1日通过杨稀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948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应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存入被告账户上102000元无异议,但对存入赵海碧、赵璟账户上的款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存入赵海碧、赵璟的账户,未存入被告账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与杨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应琼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翠芹对被告赵应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存款650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的款项,不是偿还该借款。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存入其账户的存款10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存入赵海碧、赵璟账户上的存款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系第三人杨稀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杨稀存入被告赵应琼的银行回单,杨稀作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应琼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能证明被告存入原告账户65000元,但因原、被告存在其他账目往来,对是否属于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应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翠芹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将该借款存入被告账户。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杨翠芹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应琼及时归还借款3948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翠芹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赵应琼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通过第三人杨稀账户存入被告账户存款19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存款业务回单不能直接证明该款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应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翠芹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翠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被告赵应琼负担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光祥审判员  兰 兰审判员  王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