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锁凤与范秋年、徐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2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4月1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和2.65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20.7625万元,并以本金4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范某某、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日,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生活。2014年7月1日,两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校长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息1.5%。上述借条中还记载有2013.2.8还贰万元整,2015.3.11还26500元,徐某某”等内容。2012年3月2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校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息1.5%”。2012年4月1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校长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息1.5%”。原告陈述称:第一笔借款15万元,原告是在2012年2月9日交付的15万元现金,该15万元中包含我自��资金5万元,还有10万元是我姐夫翁乃红的;2012年3月29日,被告徐某某用原告存单从银行取款12万元,该款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二笔借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某某用原告的存单从银行取款14万元,该款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三笔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息1.5%,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范某某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当日支付的15万元现金,因而该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其余二笔借款是用存单从银行取款交付的,在未取款之前,存单中的存款所有人为存单上的存款人,故该两笔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被告徐某某取款时间,即12万元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14万元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中“息1.5%”,按当地民间借贷习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65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未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范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对被告范某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1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12万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14万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总额再减去4.65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6元、保全费3609元,合计135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9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