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树荣兴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树荣兴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中山市树荣兴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吴栏旧村委),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思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肖峰、梁壁谭,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金海岸-林景恩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伟杰,总经理。被告:陆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树荣兴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荣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陆伟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肖峰、梁壁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美公司和陆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荣兴公司诉称:就树荣兴公司为俊美公司提供喷涂加工事宜,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报价单,对加工单价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加工费月结60天,现金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加工费为74660.1元,俊美公司为支付上述费用将出票人为周燕欢,票面金额为74660.1元的支票交给树荣兴公司,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另,2015年9月的加工费3424.4元,俊美公司亦未支付。综上,俊美公司共欠树荣兴公司加工费78084.5元。俊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陆伟杰为股东,故其应对俊美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树荣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俊美公司和陆伟杰连带向树荣兴公司支付加工费780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俊美公司和陆伟杰承担。原告树荣兴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俊美公司的企业信息;2.报价单;3.对账表、俊美公司的送货单、树荣兴公司的送货单;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5.电话录音。被告俊美公司、陆伟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俊美公司是陆伟杰投资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9日,树荣兴公司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俊美公司、陆伟杰支付加工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报价单和送货单显示,树荣兴公司与俊美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即发生喷涂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5月28日,树荣兴公司与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伟杰签订报价单,对俊美公司交付的名称和型号为45/主体、45/水箱提手、45/水箱提手盖、45/轮装饰件左及45/轮装饰件右等产品的加工单价、付款方式、加工要求等进行约定,其中45/主体单价为5.5元、45/水箱提手和45/水箱提手盖单价均为1元、45/轮装饰件左和45/轮装饰件右单价均为0.8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金支付。根据树荣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其单方制作并确认扣减返工产品的加工费后的对账表,经统计,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加工费为74660.1元,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的加工费为3424.4元,合计78084.5元。收款人一栏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1020443048449049,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票面金额为74660.1元,出票人为周燕欢。树荣兴公司称,俊美公司为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加工费74660.1元,于2015年8月交付上述支票,但支票到期前,其短信通知称支票账户没钱要求树荣兴公司不要去兑现,但事后未付款。树荣兴公司为证实俊美公司拖欠其加工费,还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反映,2015年11月9日,通话对方在电话中确认欠款7万多元。树荣兴公司表示,通话对方人员为俊美公司的陆伟杰。本院认为:树荣兴公司主张为俊美公司提供喷涂加工服务,俊美公司尚欠加工费78084.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表、支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俊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俊美公司收取树荣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树荣兴公司起诉要求俊美公司支付加工费780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陆伟杰作为俊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因此,树荣兴公司要求陆伟杰对俊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俊美公司、陆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树荣兴五金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80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伟杰对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楚红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