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祝恩清与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恩清,王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祝恩清,农民。被告:王夫(曾用名王志华),农民。原告祝恩清与被告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恩清、被告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恩清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因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夫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借50000元钱属实,但该笔借款原来约定有高额利息的,每天计1500元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余元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且年纪也大了,请求将原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折还部分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被告同意在二年内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恩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