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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银帮英与简翠莲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帮英,简翠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帮英。委托代理人:梁玉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翠莲。再审申请人银帮英因与被申请人简翠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帮英申请再审称:1.(2013)河市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已对简翠莲的行政起诉予以驳回,理由是认定简翠莲起诉房屋共有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过后简翠莲擅自拆除其购买的仓库房屋的一间天面材料,其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简翠莲认为该仓库房屋属于共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与行政裁定相矛盾。2.一审、二审判决房屋共有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仓库房屋是银帮才与简翠莲出500元买下的证据是伪证。3.有新证据证明简翠莲不是其购买仓库房屋的共有人。4.简翠莲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来源不合法。5.简翠莲的诉讼代理人刘自解不适格。6.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简翠莲是仓库房屋所有人和共有人的情况下,简翠莲拆除该房屋一间天面建材占为己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综合银帮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银帮英提交的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情形。(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情形。本案系因简翠莲于2014年6月拆除自己原居住的一间仓库引发的纠纷,银帮英提起诉讼,要求简翠莲恢复该仓库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原状。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是该仓库房屋是谁出资购买,银帮英要求简翠莲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原审查明,简翠莲系银帮英的母亲。1980年期间,简翠莲一家因家庭人员多,住房面积少,通过抽签方式取得罗城县东门镇永安村五里排屯所有的三间粮食仓库房屋的购买权,并以简翠莲全家的名义支付了购买价款500元给集体组织。简翠莲一家购得讼争粮食仓库房屋之后,由简翠莲及其女儿银三英、银四英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正门左侧的一间,由银帮英一家居住在正门右侧的一间,中间一间由简翠莲与银帮英一家共同使用。该居住状况,说明三间讼争粮食仓库房屋的居住管理问题已经家庭共同讨论后确定,而简翠莲拆除的一间仓库是其原居住管理的,并不是银帮英居住管理的部分。虽然讼争的三间粮食仓库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银帮英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银帮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讼争粮食仓库房屋为其购买,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银帮英起诉要求简翠莲恢复简翠莲原居住管理的房屋原状没有法律依据。银帮英称简翠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伪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对银帮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银帮英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银帮英提交的黄义平户口登记复印件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黄家光的证明、银四英与简翠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银帮英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银四英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不属于新发现或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范畴,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仓库房屋为银帮英出资购买,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系由二审法院作出,银帮英提出一审中简翠莲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为复印件等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此外,银帮英提出的简翠莲诉讼代理人不适格问题不是法定再审事由。综上,银帮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帮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