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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芬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芬,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芬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芬与被告刘红卫达成协议,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红卫撤诉的申请,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王芬撤回对被告刘红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20分,刘红卫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沈公路阳丰三里桥西,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王芬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629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车主在我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20分,刘红卫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沈公路阳丰三里桥西,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王芬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红卫,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220.52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根据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因需卧床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2015年10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王芬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Χ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王芬二期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芬提供了遂平县春辉冷冻食品厂出具的系遂平县春辉冷冻食品厂员工,月工资2700元的证明。原告王芬、父亲王耀忠(生于1921年4月29日)、母亲郑四妮(生于1921年3月5日)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王芬共兄妹二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卫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车损、交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220.52元;2、关于护理费,因医院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王芬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889.88元(28472元÷365天×2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营养费240元(24天×1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原告请求按109天计算,应予支持,遂平县春辉冷冻食品厂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均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芬的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585.8元(25402元÷365天×109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王芬的残疾赔偿金为22051.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耀忠、郑四妮的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5年÷2×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007.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44526.9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89.88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58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芬各项损失共计44526.94元。二、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没,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