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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希殿与张宝元、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杨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殿,张宝元,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杨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王希殿。被告张宝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举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海。原告王希殿与被告张宝元、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杨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殿,被告张宝元、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杨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宝元驾驶晋XXXX**、冀XXX**挂号车行至平定某路段时,追撞于窦某某驾驶的晋YYYY**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运损失共计62044.62元。被告张宝元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是杨朝海租赁经营的,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冀XXX**挂车的保险情况,晋XXXX**号车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如不存在免赔事项,本公司可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朝海辩称,我经营的车辆晋XXXX**、冀XXX**挂号车的主、挂车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被告张宝元驾驶被告杨朝海经营的晋XXXX**(所有人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冀XXX**挂号车(所有人为杨朝海)追撞于窦某某驾驶的晋YYYY**号车尾部,造成晋YYYY**号车损坏、晋YYYY**号车内乘坐的岳某某、原告王希殿和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殿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又查明,被告张宝元驾驶的晋XXXX**、冀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560.8元。2、误工费4617.08元,原告王希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元计算为:60187元÷365天28天=4617.08元。3、护理费2891.52元,原告王希殿住院期间由翟某某护理,翟某某经营布匹摊位,按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标准37693元计算为:37693元÷365天28天=2891.5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28天=1400元。6、营养费1400元,按50元/天28天=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6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张宝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宝元驾驶的晋XXXX**、冀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三个月,故应以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8元、误工费4617.08元、护理费2891.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等共计13169.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元由被告张宝元、杨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敏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