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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群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群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卓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群书,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37。委托代理人:江小春、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群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于群书于2003年11月27日入职昌生公司,担任工商分局项目点负责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昌生公司向于群书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我司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24时到期,经工商局公开招标,我司未能中标,因此我司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24时前撤离工商局系统。经与中山市工商管理局协商,我司在该局所有岗位人员保留到2015年1月31日24时。由于我司与各位员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商局项目点员工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您与我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起不再履行,在此之前,我司将依照法律规定与各位员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于群书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昌生公司支付其:1.200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470元;2.误工费2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089号仲裁裁决,裁决:1.昌生公司须支付于群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5299.15元;2.驳回于群书的其余仲裁请求。昌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须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于群书的离职原因。昌生公司称其方向于群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因为于群书工作处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但其方曾告知于群书如果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去其他工作地点工作,但“通知”发出后,于群书未向其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称,其人力资源负责人曾找于群书面谈并向于群书出示相关文件,但于群书未签名确认;昌生公司还称,于群书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即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系由于群书主动解除,其方无须向于群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依据。于群书辩称,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昌生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非昌生公司所述的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昌生公司未告知其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未告知过经济补偿方案。双方确认于群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70元,并确认昌生公司已支付于群书2006年、2007年、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595.85元,并已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于群书曾向昌生公司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于群书的离职原因,昌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于群书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已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虽然昌生公司主张曾与于群书协商让其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去其他工作地点工作,但昌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此,原审法院认定于群书的离职原因是昌生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昌生公司应支付于群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于群书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昌生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情况,昌生公司还应支付于群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169.15元[(12.5个月-3个月)×3870元/月-7595.85元]。鉴于于群书未就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089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视为于群书同意昌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9.15元。因此,昌生公司仅需支付于群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昌生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9.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生公司负担。上诉人昌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于群书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31日,其与中山市工商局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其与驻工商局项目点的员工协商合同解除和工作安排事宜,于群书不同意终止合同的补偿方案,其拟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安排于群书到其他项目点工作。但于群书在未与其协商一致,也未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属于于群书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其无须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群书答辩称:其离职原因是由于昌生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昌生公司主张与其协商,让其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去其他地点工作,但昌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以昌生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昌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昌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于群书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生公司是否应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昌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于群书等六人发出《通知》,以其与于群书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起不再履行。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昌生公司应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根据于群书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以及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等情况,认定昌生公司应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9.1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昌生公司认为于群书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昌生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昌生公司应向于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99.1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昌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艳凤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