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诉王运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王运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负责人王文学,男,现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虎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秀花,系王运献之妻。原告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以下简称八组)与被告王运献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王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五、六月份,因建设需要,我组近两百亩土地被征收,被告长子因上大学转走户口,其次子之妻户口始终未落入我组,次子的两个子女的户口在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尚未落到我组,这四人未分得补偿款。因被告多次上访,我组组长按镇村要求作出让步,并于2015年8月11日同被告达成协议,对被告按5.4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同时约定被告不再向村组提出任何意见。被告签字并摁指印。被告领款后反悔,四处上访并阻拦工程施工。因其违约,故请求确认队被告按5.4人给付土地补偿款的协议无效。被告辩称,我与八组达成的协议有效。2013年,组里分土地补偿款是按户口分,我二儿子与其妻离婚了,我要我二儿子与二儿媳所生的两个子女的土地补偿款,组里不给,我连续上访。后来同组里签订协议,对我家按5.4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我家一共七口人,应该分七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因而反诉请求八组按七个人给我家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由组里提供。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王店镇堰张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文学系该村八组组长;2、2015年8月1日处理意见书,证明八组与王运献就土地分配达成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家虽有七口人,但按5个人分配土地;2、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告长子王毅系农业户口,并未转走,具有分地资格;3、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长子王毅系农民身份,在组里有房子;4、第一批王店镇堰张村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是按农业户口分三个人的土地补偿款;5、网上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全家共七口人,应分七个人的土地;6、合作造林合同签名表。证明被告树林地是口粮地;7、王学文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扣被告家口粮地及相关款未分得;8、粮食补贴通知书,证明被告家在2004年年时,口粮地是9.2亩;9、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分口粮地(除去退耕还林地)现剩1.092亩;10、2010年补贴发放通知书,证明林地是被告的口粮地,一共2.35亩;11、2015年八组土地补偿款,每人给被告让1000元,现在钱也没有给被告,不知去向;12、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从镇政府分肆万元,但其只领取39200元;13、2012年土地分配表,证明被告没有加入APP,被告征用的土地是其口粮地;14、照片11张,证明被告林地已被毁坏。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仅能证明被告长子的户口性质为农转非,而不能证明系农村户口。户口本明确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不是农业户口,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仅能证明在办理建房证时系农村户口,不能与证据2相对抗。建房证系1988年4月11日,当时王毅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在2004年8月20日时,已转为非农户口,从而不能证明王毅具有分地资格。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当事人自述,并非权威机构确定。因该告知书系当事人自述,并不是认定被告应按7个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有效文书。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证异议理由为第一次、第二次补偿款属实,代国敏将绿化赔偿钱送给被告,被告不要,柳树坑的赔偿款还没有到位,且���地分配与补偿款的分配不是一回事。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仅能证明在2004年被告有土地9.2亩,不能证明其应享有9.2亩的补偿款。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异议理由为称该证据显示分配款方案没有执行,实际每人分配6050元,至于如何分钱是以后的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所示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处理意见书中第二条、第四条,涉及款项与原告所诉无关。对证据4、6、9、10、13、14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4、6、9、10、11、13、14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八组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具有组里户口为准。被告家有3人(即王运献、薛秀花、XX)有八组户口,该3人在分配范围。被告反对并上访。2015年8月11日���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八组组长王文学在堰张村支部书记王世民的要求下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八组从分配第一批款开始均按5.4人给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王毅(系王运献与薛秀花所生长子)的户口于2004年8月20日转入内乡县王店镇政府宿舍327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XX(系王运献与薛秀花所生次子)之妻户口至今未落入八组,XX与其妻所生长子王清荣、长女王清晴的户口于2014年4月16日迁入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本院认为,王清荣、王清晴的户口在八组分配第一批土地补偿款时尚未落入该组,不具有八组村民资格,不享有分配该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八组组长王文学基于村干部的要求同意该二人参与分配第一批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八组的集体利益,其实施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第一条无效��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反诉请求原告按七人对其分土地补偿款,但未明确请求数额,经法庭多次释明仍不明确,致使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八组与被告王运献于2015年8月11日所签协议第一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运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