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63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盐津县兴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钟均宝,2009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钟豪杰。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个家庭的担子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双方分居已近7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钟均宝、钟豪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归两个子女所有;原告出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钟某某辩称,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通过自己母亲给付过原告子女抚养费,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现同意依法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不愿意两个孩子分开,被告愿意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并未办理婚宴,原告也不存在嫁妆。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据3、钟豪杰和钟均宝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钟均宝,2009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钟豪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钟均宝,2009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钟豪杰。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婚姻关系因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钟均宝和次子钟豪杰,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主张钟均宝和钟豪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本院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对该主张未持异议,故原告请求抚养钟均宝和钟豪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钟某某每月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出嫁的嫁妆归自己所有,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因无法确定其权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钟均宝与次子钟豪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被告钟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钟豪杰抚养费500元至钟豪杰年满十八周岁至,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