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丁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丁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二条,第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58号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费海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星,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丁星所有的车号为皖M×××××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凤阳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零二条、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丁星所有的车号为皖M×××××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费海山所有的车号为皖M×××××起亚牌小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条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