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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日木图、朝鲁门、乔炜、金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日木图,朝鲁门,乔炜,金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宁巴图,公司职员。被告吉日木图。被告朝鲁门。被告乔炜。被告金鱼。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日木图、朝鲁门、乔炜、金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乔炜、金鱼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人民陪审员  韩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