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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运维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维,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张运维。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维为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维,被告中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颐和雅苑小区工地做水电安装工,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依法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被告中厦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录制的地点、人物等信息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系经朋友介绍进入颐和雅苑工地工作,报酬按工作天数计算,并由包工头负责结付,日常工作由带班长负责管理。据此陈述,原、被告之间未有入职招聘、报酬结算、劳动管理等往来事宜,双方有无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缺乏劳动关系事实基础,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运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运维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