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素琼与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琼,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吴素琼。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原黄梅镇)122省道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素琼与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2幢2305室房屋,价款52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部房款,被告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现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2万元,支付违约金7.8万元,合计59.8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讼争房屋竣工备案表即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按原告预留的地址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015年9月18日,被告取得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2幢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02幢23层2305室房屋,建筑面积9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62.19元,价款计52万元。该房屋于2015年5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该房屋附带精装修。合同书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它方式,即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详见本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B)方式的约定。该合同书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通讯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56幢503室,邮编:210000。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的通知在到达《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地址之日视为出卖人已送达,且买受人清楚了解出卖人的通知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26日、12月27日,被告先后三次开具三张发票给原告,金额为别为1万元、14.6万元、36.4万元,合计52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当日,被告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用挂号信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一份,要求解除合同未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楼通知书、回执及寄信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条件。当日,被告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被告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不具备讼争房屋的交付条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行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