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胡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402号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杏义。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颢,男,汉族。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经营者兼被告胡祥春,男,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元酒业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以下简称万客缘商行)、胡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新元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缘商行、胡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新元酒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客缘商行、胡祥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客缘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胡祥春。经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开新元酒业公司购买酒水、饮料。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胡祥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开新元商行酒饮料款共计壹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圆整(12646元)万客缘商行胡祥春2014年12月28日”。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新元酒业公司与被告万客缘商行、胡祥春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确定了被告万客缘商行、胡祥春欠原告开新元酒业公司的货款数额,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646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万客缘商行、胡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胡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6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元,由浏阳市集里万客缘商行、胡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