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连奎与陈令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奎,陈令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白连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久胜。被告陈令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志国、孙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白连奎与被告陈令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久胜,被告陈令法,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奎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令法驾驶苏C×××××号(临牌)轿车沿睢宁县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樱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白连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令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令法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4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令法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7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另外,被告陈令法涉嫌逃逸,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令法驾驶苏C×××××号(临牌)轿车沿睢宁县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樱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白连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白连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6546.8元,其中被告陈令法垫付5700元。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令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令法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睢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令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被告陈令法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涉嫌逃逸。被告陈令法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系因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需要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逃避责任而离开,不应认定为逃逸,并提供了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事发后,为了争取最佳抢救时机,陈令法用该车在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因此,陈令法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国家公权力机关,且为法定事故处理机关,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546.8元,发生在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有××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白连奎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居住在农村,家中尚有土地耕种,有睢宁县沙集镇大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粮食补贴明细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白连奎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11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5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加休息45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与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计算。护理、营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白久胜进行护理,其主张按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到破坏,损失确已实际产生,应当予以赔偿。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85元,评估费100元,有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陈令法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期限、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白连奎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2496.8元,即:医疗费16546.8元、误工费3920元[70元/天×(住院11天+休息45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车辆损失38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令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令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陈令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陈令法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连奎各项损失合计154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8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连奎各项损失合计6931.8元(全部损失22496.8元-交强险赔偿1546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陈令法应赔偿原告白连奎评估费100元。被告陈令法先行垫付医疗费5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0元,剩余56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连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65元;并将其中5600元,返还被告陈令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连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31.8元;三、驳回原告白连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陈令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倩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