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绰号买娃,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助理检察员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买某某将和他人合伙购买的1800元冰毒藏在焦作市中站区车库的煤球炉炉芯内,用卫生纸和黑色塑料纸包裹后,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经称量,两包疑似冰毒物品净重11.4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毒品已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买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达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的毒品,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称重等检查笔录,显示查获及称重毒品过程的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