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越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71号罪犯丁越峰,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越峰犯贩卖毒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越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越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财产刑人民币14659.82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越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越峰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