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余灵兵、余夫田等与金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灵兵,余夫田,余灵君,金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余灵兵。原告:余夫田。原告余灵兵、余夫田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灵君。委托代理人:梁海容。被告:金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158-160号。负责人:江剑波。委托代理人:陈锦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与被告金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余灵兵、余灵君、原告余灵兵、余夫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原告余灵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海容、被告金花、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起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金花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钓浜驶出沿南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松门方向。8时许,途经南沙线××处,即温岭市松门镇松钓路南塘三村村部前桥头,因驾驶车辆未注意减速行驶,导致车头右侧在碰撞桥梁东侧喇叭开口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象车道与自西往东由余国琴驾驶后座乘坐邱素芬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国琴死亡、邱素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国琴、邱素芬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1、判令被告1向三原告赔偿810885元(其中邱素芬医疗费6140元、邱素芬丧葬费24072.5元、邱素芬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余国琴丧葬费24072.5元、余国琴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原告余夫田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690元、其他合理损失10000元,共计1015885元,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205000元)。2、判令被告2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赔偿金。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640.91元,精神损失费169831.09元。被告金花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余国琴死亡赔偿金,出事故7月份已经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的标准而非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二、对于精神损害扶慰金,因第一被告以因本次事故被判处刑事处罚不再赔付精神损害扶��金。三、电瓶车定损是2000元。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两个受害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余国琴、邱素芬系余灵兵、余灵君的父母及被扶养人、近亲属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5、(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6、温岭市松门镇冬明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被告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两被告质证无疑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车辆系2011年购买应定损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金花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钓浜驶出沿南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松门方向。8时许,途经南沙线××处,即温岭市松门镇松钓路南塘三村村部前桥头,因驾驶车辆未注意减速行驶,导致车头右侧在碰撞桥梁东侧喇叭开口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象车道与自西往东由余国琴驾驶后座乘坐邱素芬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国琴死亡、邱素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国琴、邱素芬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分别为余国琴、邱素芬的儿子、女儿、父亲。余夫田、邱夏兰夫妇生育了四女一子分别为:长女余杏花、次女余冬花、三子余国琴、四女余云香、五女余春花。浙浙J×××××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金花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赔偿于原告,被告金花另行赔偿原告205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金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国琴、邱素芬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金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邱素芬医疗费4640.9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218.55元),丧葬费24072.5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计算为387460元;2、余国琴丧葬费24072.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余国琴7月份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其中按19373元/年×19年计算为368087元,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夫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0元,因其现有五个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故该项费用按五分之一计算即14498元,该两��费用合计为382585元;3、交通费9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金花过错大小、事故造成邱素芬、余国琴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金花被判处有期徒刑等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电瓶车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除运尸费600元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未能举证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26330.91元,扣除被告金花已支付的205000元,尚余72133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5422.36元,剩余60590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计105908.55元,由被告金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615422.36元。二、被告金花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105908.55元。三、驳回原告余灵兵、余灵君、余夫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9元,减半收取5954.50元,由被告金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