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燕与李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李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沈燕。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燕诉被告李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李品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品忠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尚湖高架桥建华加油站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品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7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品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28分许,被告李品忠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湖高架桥建华加油站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沈燕所驾备案牌0181231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沈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品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沈燕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及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后原告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燕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燕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燕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3672.02元。另查明: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李品忠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李品忠在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10000元,原告沈燕领取了5000元。又查明:2014年8月起,原告沈燕在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常熟新颜店工作。原告沈燕的父亲沈海根(1949年月日生)、母亲李雪妹(1953年月日)共生育沈利、沈燕两个子女。任正清与沈燕生育一子任某(2001年月日生)。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三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法庭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本院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内容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中所附CT照片,原告沈燕的伤情中存在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此伤情属于中型颅脑损伤,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经分析,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见明显错误之处。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均是合理的。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166元(6月2361元/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元(23476元/年(14+18)年0.1÷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72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品忠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没异议;伙食费认可18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期限过长,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68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因未经定损,故不认可车损;鉴定费没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品忠经过审核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费用。二被告表示误工费按每月1680元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证明、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燕与被告李品忠于2014年1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沈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沈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沈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品忠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沈燕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李品忠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根据本院法医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成立,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相关费用的依据。关于原告沈燕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原���主张12768元,且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司法意见鉴定书给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650元[(60天-7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给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每月1680元计算,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给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0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计算为37561.60元,原告现主张37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经历,认定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且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车损800元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燕各项损失共计149273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元,超出赔偿限额57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9033元,超出赔偿限额1903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8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燕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沈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8473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品忠按70%赔偿给原告沈燕19931.10元。由于原告沈燕已领取被告李品忠缴纳的押金5000元,被告李品忠还应赔偿原告沈燕1493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燕损失共计120800元。二、被告李品忠赔偿原告沈燕损失19931.10元,由于被告李品忠已给付原告沈燕5000元,差额部分14931.10元由被告李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李品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