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侯锦康、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锦康,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7执异1号异议人侯锦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柯国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韦锦文。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负责人黄炳燎。本院在执行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西执字第883号]中,异议人侯锦康于2016年1月8日对本院扣划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大厂支行的1070000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锦康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070000元银行存款不属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所有,更不属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自2010年8月3日起,异议人就以个人名义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到2016年1月25日止。合同约定异议人以支付每年的承包金为代价,取得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法院扣划的1070000元为异议人的承包经营收入,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为此,异议人侯锦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锦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4份;3、《营业执照》(副本)1份;4、《收据》3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5、《南丹县华锡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道路等前期工程施工合同》1份;6、《南丹县棚户区改造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蓄水池合同》1份;7、《业务回单(收款)》3份;8、《关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车河��公司103.99万元工程款的说明1份》。前述证据皆为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西执字第883号],该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向广西南宁粤铭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65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8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大厂支行的银行存款1070000元。另查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为广西宏达���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法院扣划的1070000元银行存款属于异议人侯锦康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应当以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本院扣划的1070000元在法律上属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即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河池车河分公司的财产。综上,本院采取的法律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侯锦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侯锦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建臣代理审判员 刘荣冬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炳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