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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孝玉与朱孝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玉,朱孝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朱孝玉。委托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雨。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孝玉诉被告朱孝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成、被告朱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玉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由原告承包的家庭承包地约4.4亩,交由被告耕种使用至今,现因原告在家居住,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承包地,被告均不予理睬,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承包地4.4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返还4.1亩土地。被告朱孝雨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从被告手中承包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被告未从原告手中承包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涉案土地是被告妻子李香云于1994年从村组承包的朱园村6队的土地。其次,原告长期在外工作,1994年至2004年期间,二轮承包地提留公粮、扒河倒坝、建校等费用较高、义务负担较重,入不敷出。当时原告放弃承包权,是被告实际管理、耕种,将荒地变成亩产千斤的良田。且相关粮补也是由被告实际领取。最后,2015年原告的权属证书是以1994年二轮承包土地的清册为基础,而村委会和镇里已经出具材料证明199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清册丢失,故原告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亦有可能是原告和村委会弄虚作假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2015年9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发包方系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简城村村民委员会(代),承包方系朱孝玉及张清兰、朱鹏,承包期限是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地二轮合同总面积4.2亩,实测面积4.4亩,承包地块总数6块,分别是南湖1.57亩、东湖1.02亩、北湖0.98亩、家北0.2亩(南为池塘)、家北0.33亩(南为路)、家东0.3亩。除家东0.3亩外,上述其余承包地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之妻李香云签字的证明载明孝雨种孝玉的地按2口人算每年给600斤麦,只有种的权,没有转让权。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简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朱孝玉、朱孝雨土地纠纷一事,经村镇领导多次调解均未解决,现申请上级给予处理。2015年11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简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无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清册登记表。11月28日,该村六组组长朱友存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朱孝玉在1994年以前有承包地,不欠村提留统筹款,村里修水泥路期间,筹款是按种地人口交的钱,生产队分地大块小块都是按认可分的,从2013年上交的水费到2015年上交的水费都是朱孝玉交的。落款处有朱友存签字捺印及该村村委会的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孝玉享有涉案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朱孝雨应当返还。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朱孝雨抗辩认为其从村委会处承包了涉案承包地,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属证书,亦未有相应的承包合同。被告虽认为其妻李香云是在空白的纸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认李香云承诺“孝雨种孝玉的地按2口人算,每年给600斤麦,只有种的权,没有转让权。”其二,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认为涉案权属证书存疑,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否认权属证书的效力,故该权属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承包地。最后,被告应当返还4.1亩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的生产。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故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南湖1.57亩、东湖1.02亩、北湖0.98亩、家北0.2亩(南为池塘)、家北0.33亩(南为路),共4.1亩现由被告耕种,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最迟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朱孝玉承包地4.1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