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祺桢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祺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张祺桢,男,汉族,1992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小区68号。负责人陈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雪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张祺桢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锁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祺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豪、方雪,被告建行锁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松、陈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祺桢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1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2015年7月19日17时58分、17时59分、18时0分原告接到被告客服电话95××3发来的短信提醒,短信内容为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发生POS交易,三次消费分别为49867元、48673元、21487元,共计120027元。原告立刻拨打客服电话95××3,客服人员确认该三笔交易已经发生,刷卡地点为广东省,并建议原告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当时正在宁波开往南京的G7660高铁上,列车于18时08分到达南京南站。原告下车后,于18时19分持该卡及身份证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报案,该所报立刑事案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当时经过为:“2015年7月19日,张祺桢来我所报案称,其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62×××31,开户行为建行锁金支行)在自己身上,7月19日17时58分至18时被人分三笔刷卡消费49867元、48673元、21487元,经查询交易地在广东东莞。原告当场出示卡号为62×××31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及本人身份证件证实未遗失,后民警作材料登记备案。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并打印了账户历史清单,确认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表示,被告系统不能识别借记卡真伪,系其系统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存款1200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锁金支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4日,原告以持有的建行支付宝龙卡借记卡(卡号为62×××67)发生损坏为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仙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仙林支行)申请换卡。后原告从建行仙林支行领取银联IC卡龙卡通借记卡(卡号为62×××31,即案涉借记卡),故案涉借记卡的开户行应变更为建行仙林支行,建行锁金支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建设银行的系统与其向客户提供的银行卡产品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是安全、可靠的,原告称“因建行系统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名下借记卡被盗刷”与事实不符。三、案涉款项交易应为原告正常的消费资金结算。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案发日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现金存取和消费结算。经被告与收单机构联系,三笔诉争交易消费使用的POS机系移动POS终端,该POS机支持以全国漫游方式刷卡消费,因此原告完全可以使用该POS机在移动通讯信号的地方任意刷卡消费,包括原告所称的高铁上。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于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盗刷的事实。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办理龙卡通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后原告领取卡号为62×××67的借记卡。2014年5月4日,原告以原卡损坏为由申请换卡,并在建行仙林支行领取卡号为62×××31的龙卡通(储蓄卡),即案涉借记卡。审理中,本院拨打建行95××3客服电话,查询卡号为62×××31借记卡的开户行,客服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该卡的开户行为被告。2015年7月19日,上述借记卡共发生三笔交易,分别为:17时58分消费支出49867元、17时59分消费支出48673元、18时0分消费支出21487元。原告提交的交易清单显示,上述三笔交易显示为POS机刷卡消费,商户为东莞市高端厨卫家居摆饰店。对于上述三笔交易,原告表示:原告现为在读学生。2015年7月19日16时28分,原告母亲童爱琴打款10万元到案涉借记卡上。当时,原告正在宁波开往南京南的G7660高铁上(15时37分从宁波开出)。17时58分至18时,原告手机陆续收到三条短信,显示借记卡发生三笔消费支出共计120027元。但是,此时借记卡在原告处,原告并未进行上述三笔消费,因此应为伪卡交易。考虑到高铁上信号不稳定,待火车停靠南京南站后(约18时10分),原告就拨打建行客服电话95××3,客服工作人员称建行系统并未出现错误。后原告立即打110报警,并于18时24分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派出所报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原告,报警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8时19分,到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8时24分,报警形式为信用卡诈骗,报警内容为“原告称储蓄卡在身上,收到短信银行卡上12万元没有了,在锁金村建设银行开卡,银行卡号码为62×××31,经查询交易地在广东东莞”。当天晚上9点至10点,原告又打95××3准备挂失案涉借记卡,客服人员称卡上余额只有九十余元,没有挂失的必要,故未再挂失该卡。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并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三笔交易为伪卡交易,因为被告的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防范措施不当,故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建行锁金支行认为: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都是安全、可靠的,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二、上述三笔交易均在ME31型移动POS终端上发生,虽然该POS机的商家在东莞市,但该POS机支持全国漫游消费,消费地点并非一定在东莞市,原告完全可以在全国的任何地方刷卡消费,包括原告乘坐的高铁上。三、上述三笔交易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交易,被告按照原告输入的正确密码进行资金结算是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交案涉三笔交易的POS机签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开户申请表、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消费短信、火车票、账户明细、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通话记录、中国人民银行文件、POS机签单、庭审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三笔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三、如果构成伪卡交易,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之前申领的借记卡在被告处开户,之前的借记卡发生损坏后申领了新的借记卡即案涉借记卡,卡号虽然变更但是账户并未销户,开户行也未发生变更,仍为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仍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伪卡交易。首先,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较符合常理,具有可信性。案涉三笔交易发生时原告正在宁波开往南京的高铁上,由原告提交的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收到消费短信发现交易信息后,待火车靠站后于第一时间到公安部门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所持有的真卡,应认定原告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也可证明当时原告本人未与真卡分离。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为原告已经就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次,被告提交的POS机签单上的三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存在显著差异,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最后,POS机商户位于广东省,从一般常理而言案涉三笔交易应发生在东莞市。被告辩称案涉POS机可在全国漫游使用,原告完全可以在高铁上消费使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对原告就负有保密信息密码、按时支付本息、保障资金安全等义务。但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为磁条卡,本身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却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案涉的三笔伪卡交易,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盗刷的事实。另外,凭密码交易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对于伪卡交易并不适用。综上,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盗刷的金额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祺桢人民币12002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锁金小区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