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爱玉与周元虬、周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玉,周元虬,周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卢爱玉。被告:周元虬。被告:周庆勇。原告卢爱玉与被告周元虬、周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爱玉、被告周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玉诉称:被告周元虬于2011年12月30日以急需工程建设款为由向原告卢爱玉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元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周庆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周元虬约定月息为月利率1.5%,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周元虬。借款后,被告周元虬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元虬偿还借款,并约定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元虬偿还借款,但周元虬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周庆勇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元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庆勇对上述债务与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周元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庆勇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被告周元虬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周元虬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庆勇辩称:被告周元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应由被告周元虬偿还。被告周庆勇只是介绍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借款至今已多年,利息也都是由被告周元虬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故被告周庆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庆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庆勇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不知情;被告周元虬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4、5系银行出具,未发现存有疑点,故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周庆勇无异议,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周庆勇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周元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爱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周元虬、周庆勇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元虬汇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元虬支付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元虬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周庆勇亦未承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爱玉与被告周元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元虬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体现出被告周元虬向原告汇款具有规律性即基本上为每月汇款3000元,与原告所称周元虬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及朱南微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情况相符,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陈述被告周元虬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于以采信。被告周庆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庆勇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庆勇辩称其系介绍人并非担保人,与借条载明其系担保人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周庆勇称借款已多年,因保证期间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而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爱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庆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周元虬、周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