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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923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祥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2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祥,农民。2007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赌博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10日被假释,2014年12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32分许,一王姓男子报警称在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官259包厢内有人打架。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马某等人遂处警至上述地点,并对被告人金祥口头询问情况。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因民警马某制止被告人金祥殴打他人,被告人金祥遂对民警马某等人推搡,并打了民警马某一个耳光,后被制服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马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评定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金祥相约朋友至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官娱乐,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金祥因与汤某发生矛盾,并追打娱乐场的工作人员,在场有人向110报警,当晚35分许,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马某等人出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见被告人金祥正在追打他人,遂对被告人金祥口头询问情况,后在调解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金祥不听劝阻因继续追打他人,民警马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金祥即对民警马某等人推搡,并殴打马某一耳光,阻碍民警现场执法,支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金祥制服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马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金某、汤某、施某、谢某、吴某、徐某的证言,110案件信息,警员信息查询、身份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马某的门诊病历、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祥对正在执法的民警实施犯罪,并致一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祥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