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粉云与李满喜、罗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云,李满喜,罗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张粉云,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喜,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罗江,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张粉云与被告李满喜、罗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郭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云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夫,被告李满喜、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满喜,在其承揽的由被告罗江开发的位于二连市西城区武装部西侧商务宾馆从事刮腻子工作。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室内工作过程中,因工地提供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掉落,造成原告骨折。经二连市医院处理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98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满喜辩称,1、其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原告在干活中不小心摔下各方都有原因,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罗江辩称,其将工程重包给李满喜,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工地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木板。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满喜从被告罗江处承揽了位于二连市西城区武装部西侧商务宾馆刮腻子工程,承揽后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工作时搭架子使用的木板,是由被告李满喜带着原告到被告罗江施工的场地拿取。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距离地面约1.4米左右的架子上的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掉落摔伤,当日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诊疗费5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满喜垫付。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18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跟骨撕脱性骨折,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6323.29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被告对此认可),事发后被告李满喜垫付医疗费3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伤情提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侧第5-6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00元—150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350.00元20年21%=119070.00元;原告误工天数是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计126天,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00元126天=13860.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应为110.008天=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070.00元;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为1600.00元,被告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满喜从被告罗江处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且由被告李满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李满喜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满喜与被告罗江为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满喜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李满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满喜承担责任范围及赔偿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时间较长,经验丰富,理应注意检查施工工具,提高安全意识,原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满喜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满喜具体赔偿数额应扣除已垫付的部分。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医疗费36323.29元、伤残赔偿金119070.00元、误工费13860.00元、护理费880.00元、营养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207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依据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需10000.00元-1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13000.00元,以上总计188403.2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即56520.99元,被告李满喜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131882.30元,扣除垫付的3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888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不应另行主张。被告罗江与被告李满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罗江只对被告李满喜的劳动成果进行检查验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8882.30元;二、被告罗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264.00元,由原告张粉云负担1386.00元,由被告李满喜负担28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