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州银河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银河电器有限公司,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141号原告:常州银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森茂,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银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世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峰、唐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世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原告银河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为被告朗世公司多次供应各类二极管,原、被告之间因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朗世公司以传真采购合同的形式订购所需产品,原告银河公司以快递形式完成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朗世公司在收到原告银河公司产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银河公司共为被告朗世公司提供价值为4656677.54元货品并为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朗世公司共支付货款3907905元,尚欠原告银河公司748772.5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朗世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4877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朗世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银河公司为被告朗世公司多次供应各类二极管,原、被告之间因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朗世公司以传真采购合同的形式订购所需产品,原告银河公司以快递形式完成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银河公司共为被告朗世公司提供价值为4656677.54元货品并为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朗世公司共支付货款3907905元,尚欠原告银河公司748772.54元。为此,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朗世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4877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银河公司提供:原告银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朗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采购订单3份、增值税发票22份、收款凭证3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应收账款明细、颍上国税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朗世公司因向原告银河公司订购多种型号二极管与原告银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快递形式送达货品,原告银河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共为被告朗世公司供应价值4656677.54元货品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朗世公司支付货款3907905元的事实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银河公司根据被告朗世公司采购合同要求,累计为被告朗世公司提供价值4656677.54元货品,并为被告朗世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朗世公司理应足额支付货款,但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朗世公司仅支付货款3907905元,尚欠原告银河公司货款748772.54元。原告银河公司要求被告朗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877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世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银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48772.5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8元,公告费用840元,由被告安徽朗世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