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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牛永会、王春凤诉常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会,王春凤,常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牛永会,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春凤,女,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雯,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永会、王春凤诉被告常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会、王春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常喜,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8时17分许,常喜驾驶辽LT16**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盘山县气象局门前绿化隔离带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牛永会驾驶的灵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永会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春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永会承担次要责任,王春凤无责任。牛永会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王春凤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用为7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衣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1,77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王春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真相性及原告的诉请项目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春凤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3%的系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17分许,被告常喜驾驶辽LT16**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盘山县气象局门前绿化隔离带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牛永会驾驶的灵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永会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春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常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会承担次要责任,王春凤无责任。原告牛永会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事故给牛永会造成的经济损失7706.25元,其中:医疗费5695.13元(乙类药2733.77元,丙类药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1251.12元(96.24元居民服务业×13天),交通费认定3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原告王春凤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牛丽娟,牛丽娟以个人经营的方式从事灯具、五金、电料、日用杂品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盘山县百安居家装生活广场。2015年9月11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7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春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669.59元,其中:医疗费36,356.03元(乙类药24,952.33元,丙类药21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营养费1140元(15元×76天),误工费9561.20元(29,082元÷365天×120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204.36元(121.11元×76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认定300元,鉴定费156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被告常喜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无异议。被告常青认为王春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患者出院告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三)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四)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证明王春凤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春凤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六)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六)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间。二原告及被告常喜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王春凤在此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王春凤的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20%还是13%计算;3、被告常喜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焦点1,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春凤乘坐牛永会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违章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焦点2,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十级的上一级即九级作为赔偿标准,按20%系数计算。焦点3,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常喜承担。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酌定300元。原告王春凤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被告常喜本起事故中主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二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酌定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常喜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牛永会、王春凤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5955.13元、46,516.03元、(合计52,471.16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51.12元、145,393.56元(合计146,944.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二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牛永会1134.93元(1万元×5955.13元÷52,471.16元),赔偿给王春凤8865.07元(1万元×46,516.03元÷52,471.16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牛永会1161.13元(11万元×1551.12元÷146,944.68元),赔偿给王春凤108,838.87元(11万元×145,393.56元÷146,944.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200元;二、原告牛永会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5210.19元(7706.25元-1134.93元-1161.13元-200元),其中:(一)被告常喜赔偿396.68元(乙类药2733.77元×5%+丙类药260元)的70%,即277.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13.51元(5210.19元-396.68元)的70%,即3369.45元;三、原告王春凤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75,765.65元(193,669.59元-8865.07元-108,838.87元-200元),其中:(一)被告常喜赔偿4923.91元(乙类药24,952.33元×5%+丙类药2116.30元+1560鉴定费)的70%,即344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841.74元(75,765.65元-4923.91元)的70%,即49,589.21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7.74元,被告常喜承担1920.83元,二原告承担4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