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0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某日下午,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要求向被告人夏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夏某至象山县石浦镇西霞路幸福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3室的奚某家中,向奚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奚某支付给被告人夏某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因吸食毒品在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路15号302室内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间的床头底下缴获疑似毒品晶体2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夏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晶体2包净重为3.75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夏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象山县公安局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复印件、清点经过及照片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3.754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3.7547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