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钱禹潼与陈学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钱某某,陈学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何钱某某,女,汉族,2011年5月2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学龄儿童,现住新疆和硕县。法定监护人:钱燕丽,女,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陈学明,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陈学亮,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系被告哥哥。原告何钱某某诉被告陈学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钱某某法定监护人钱燕丽,被告陈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钱某某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晚上10:00左右,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中跑出的狗咬伤。后原告家人和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和硕县医院治疗,因原告年纪较小,县医院医生打了预防针之后,口头建议原告家人给原告打免疫球蛋白。巴州的医院没有这个药,原告家人带着原告去乌鲁木齐前后打了5次针,因此给原告带来不小损失,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96元;陪护费4,4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766元。被告陈学明答辩称,确实是自己的狗把原告咬伤,原告没有去乌鲁木齐治疗的必要,本地医院可以处理,治疗的合理费用我同意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原告何钱某某在清水河农场十队大桥附近被被告陈学明家的狗咬伤,当天即被送往和硕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8.77元,其中114.77元由被告陈学明支付。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去乌鲁木齐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在新疆众安医院换药治疗,在百顺堂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267.65元,交通费7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96元;陪护费4,4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和硕医院治疗时医生曾口头向其说明如果需注射免疫球蛋白需到乌鲁木齐市治疗。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281.65元,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2,281.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明赔偿原告何钱某某医疗费2,281.65元、交通费742元,合计3,023.6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邮寄费30元,合计65元,由被告陈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