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梁与被告刘小勤、刘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梁,刘小勤,刘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吴伟梁,男,1977年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刘小勤,男,1973年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刘晓云,男,成年,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吴伟梁与被告刘小勤、刘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小勤以做工程需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了广州,原告确认刘小勤确实在做工程后在广州刘晓云的家中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刘小勤。被告刘小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刘晓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担保人刘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勤、刘晓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吴伟梁借款5万元。被告刘小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晓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勤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小勤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刘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勤向原告吴伟梁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小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小勤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晓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伟梁借款5万元;被告刘晓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勤、刘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