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程德水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程德水,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胜利,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德水,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德水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毕国军,主任。第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程德水、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第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孙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程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胜利村的法定代表人毕国军,第三人强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02年在牙克石市二轮二期土地流转过程中,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强民公司签订了7688亩土地承包合同。同年第三人又开发了3500亩草牧场。2004年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合作共同经营7688亩耕地和3500亩草牧场。2005年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结束合作,经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协商,被告取得了第三人2600亩耕地和1000亩草场的经营权及相关设备、设施。被告程德水支付给第三人55万元财产转让费,期限至“二轮二期”的最后一年。2007年12月,被告程德水将受让于第三人的2600亩耕地和1000亩草场的经营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甲方(被告程德水)负责为乙方(原告)办理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手续(因“二轮二期”承包截止期为2012年),以后由乙方自行办理,草场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负责办理草原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德水支付了100万元转让费,又投入了100余万元购买设备、建设厂房等。2010年5月,牙克石市政府开始签订“二轮三期”土地延包合同,第三人又与被告胜利村签订了包括原告受让的2600亩耕地在内的5041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到2026年。2010年12月29日,原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二轮三期”土地承包合同(C00191号),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联营办场协议书”,期限为五年。但被告胜利村强迫原告与之签订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被告胜利村与被告程德水恶意串通,将第三人和原告耕种的土地全部收回,通过招标的方式,以每亩2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程德水。第三人因此提起诉讼,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胜利村继续履行与强民公司的承包合同。因此,被告胜利村与被告程德水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程德水返还土地、草场转让费100万元;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房屋建设投资、机械设备投资50万元,变压器投资5万元,深水井3万元,油罐2万元);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万元。以上合计185万元。被告程德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程德水与原告张胜利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有效。被告程德水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8月12日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草场、财产转让合同》,被告程德水获得了2600亩土地和1000亩草场的经营权并取得了部分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土地承包最后期限为2010年12月末。2007年12月27日,被告程德水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草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德水将2600亩耕地、草场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程德水负责为原告办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手续,以后由原告自行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德水按约定将2600亩耕地、1000亩草场、约定的附属设施及草原使用证交付原告。2010年4月22日由于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2010年末,被告程德水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种协议书,同意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末继续经营2600亩耕地,2011年4月6日被告程德水与被告胜利村协调后,被告胜利村同意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胜利村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原告。2011年4月9日被告胜利村出具证明,对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继续承包被告程德水2600亩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2011年5月2日,免渡河镇政府下发的《关于调解胜利村与强民公司经济纠纷和土地承包关系的纪要》中明确指出,由被告程德水转让给原告的2600亩土地的承包费用由被告胜利村收取,并延包两年即2011年至2012年,到期后,应严格按照农用地承包流转程序由被告胜利村发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程德水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007年至2012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程德水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转让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末,到期后合同终止,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于2013年以后的事情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程德水无关。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合同履行届满为2012年12月末,现自合同履行届满已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办场一事,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程德水无关,被告程德水也没有干涉原告的行为,故原告无论在与被告程德水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后的经营行为、盈亏均与被告程德水无关。被告胜利村辩称,胜利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原告所列的被告是“免渡河镇胜利村委会”,原告的全称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因此,胜利村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是因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胜利村列为本案被告是不恰当的。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签订的转让合同履行期届满是2012年末,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由原告经营土地,被告胜利村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妨碍原告的土地经营行为。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在2003年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原告之后与被告程德水签订转让合同中的2600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09年末。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被告胜利村对此行为认可。2009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想继续承包该土地2600亩,被告胜利村为了防止原告、被告程德水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在被告程德水的协调下,被告胜利村同意与原告签订2010、2011及201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2600亩土地,并按时交纳承包费。2011年4月6日,被告胜利村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被告胜利村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的农用地承包合同有效,请原告履行该合同。2011年4月9日被告胜利村出具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2年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合同有效。2011年4月12日被告胜利村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为100元,原告的房屋、设备、机械及贷款与被告胜利村无关。在2011年5月2日免渡河镇政府的会议纪要中第三人和被告胜利村都同意由原告继续承包土地两年,到期后,严格按照农用地流转程序由被告胜利村发包。因此,在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届满前,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胜利村按约定收取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村返还转让费用、投资设备费用和银行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2011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免渡河镇政府为了解决原告和被告程德水、第三人不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同意原告继续承包2600亩土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胜利村无强迫行为。2013年原告承包的土地到期后,被告胜利村和免渡河镇政府为了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在免渡河镇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竞标,原告及被告程德水都参加了竞标。被告胜利村认为,该转让合同纠纷在2013年之前与被告胜利村无任何关系,被告胜利村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强民公司庭审述称,原告与被告程德水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道与原告与被告被告程德水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和草场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出高价将土地(使用权)买到手,2007年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将被告胜利村起诉到法院,2007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胜利村与被告程德水的合同没有履行。现在第三人还有100多亩土地和400亩草场没有收回。被告胜利村与被告程德水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胜利村,原告无权将土地买去。土地收回后,原告擅自找镇政府、市土地流转中心要求继续耕种土地。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经内蒙高院判决,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2010年就已经开始“二期三轮”承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继续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牙克石市鑫泰畜牧业有限公司(程德水)(承租方)与第三人强民公司(李树华)(出租方)签订《土地、草场租赁、财产转让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无争议使用权耕地1543亩、种植草场耕地1800亩出租给承租方,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末。出租方转让自然草场约1000亩(在草原内的耕地另交承包费)及其他财产。2007年12月27日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程德水签订了《土地、草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程德水)将土地2600亩及草场998亩转让给乙方(张胜利),转让总价款1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30万元,其余70万元价款通过信用社转贷的方式偿还甲方(即冲抵甲方欠信用社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3万元),自2008年1月1日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的土地承包手续,以后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的草场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办理草原使用权变更手续。2010年5月24日(鉴证日期)第三人强民公司与被告胜利村签订了编号为第G00191号、G00193号《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其中第G00191号《流转合同》土地亩数为3090亩,G00193号《流转合同》土地为1951亩。合同期限均为17年,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流转合同》将被告程德水转让给原告的2600亩包含其中。因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张胜利又与第三人强民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在牙克石市“二轮三期”农用地承包中取得的胜利村的土地309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费90元/亩,承包期自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末,同时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原租赁的土地2470亩续种一年,实行上打租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承包费交齐,否则第三人有权收回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又签订了《联营办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强民公司)与乙方(张胜利)以联营的方式联合办场,甲方以无争议的2509.8亩土地入股,乙方投入厂房、机械、设备及生产资金并负责管理,乙方每年给付甲方每亩100元利润计250980元,其他费用包括土地承包费均有乙方负责,承包费实行上打租,上一年的12月25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出联营土地,并赔偿甲方损失;联营期间为5年,自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乙方需延期应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有优先承包权。2011年1月1日被告胜利村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为由,经被告程德水协调,将第G00191号《土地流转合同》内的土地2370亩与原告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为100元/亩。被告胜利村2011年4月12日被告胜利村又与原告签订了2457亩土地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承包期限均为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实际耕种2457亩。2013年1月5日被告胜利村与被告程德水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将第G00191号《土地流转合同》的245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程德水,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120元/亩。2013年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XX灿在春播来临时因争夺第G00191号、第G00193号土地耕种权发生纠纷,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政府协调各方,最终决定将原告耕种的2457亩土地耕种权采取了竞拍的办法,该竞拍办法载明“只解决2013年争议地块的耕种权,与此前、此后的土地纠纷、土地承包、经济纠纷均无任何关系”,最终被告程德水以280元/亩的价格竞拍到2457亩土地耕种权,并于2013年实际耕种。原告自2013年起未耕种。2013年5月第三人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胜利村继续履行第G00191号、第G00193号《流转合同》,2014年4月1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第G00191号、第G00193号《流转合同》。被告胜利村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内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4年起第G00191号、第G00193号《流转合同》全部由第三人耕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程德水返还土地、草场转让费100万元;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房屋建设投资、机械设备投资50万元,变压器投资5万元,深水井3万元,油罐2万元);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万元。以上合计18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投入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农牧业机械资产鉴证事务所作出的呼农机鉴字(2015)03号《鉴证报告》原告投入的资产价值为375550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告赔偿损失由60万元变更为375550元;利息由25万元变更为358930元;增加鉴定费为6000元;看点费12万元,总请求数额185万元不变。另查明,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程德水签订《土地、草场转让合同》后,原告以被告程德水的名义直接向被告胜利村交纳2007年、2008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年为123240元(2370亩×52元/亩),合计为246480元;2010年与第三人强民公司签订《联营办场协议书》,应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222300元(2470亩×90元/亩,实际交纳19000元),而后第三人将该承包费退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胜利村交纳21300元(2370亩×90元/亩);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后,向被告胜利村交纳2011至2012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年为245700元(2457亩×100元/亩),合计为491400元。又查明,原告接受被告程德水的借款本息后,经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办理了债务承担手续(年利率为10.133330%)。原告张胜利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程德水非法将2600亩土地、1000亩草场以100万元的价格被告非法转让给原告,草原使用证的名字是程德水,原告向被告程德水支付现金30万元,通过信用社转账70万元。被告程德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给付10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依法转让,被告程德水已经履行了合同,将土地草场交付原告使用,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胜利村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土地属于胜利村村民的,原告无权将其买卖。因该证据被告程德水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办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欲联营办场,期限为5年。由于被告胜利村和被告程德水的干预此协议未能履行。被告程德水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因为被告胜利村不同意,第三人才将证据原件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因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强民公司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0年5月20日,被告胜利村与李树华签订的编号为第G00191号《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李树华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期限至2026年,被告程德水无权将他人承包的土地转让,收取转让费100万元。被告程德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树华是该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0年12月30日,在(2013)呼民终字第00084号判决中有体现,被告程德水在2010年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经继续履行,合法有效。在免渡河镇政府的会议纪要中,参加人员有被告程德水、胜利村及第三人,并同意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耕种土地,属于履行合同行为。被告胜利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购买属于第三人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属于违法行为,李树华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华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第三人。根据(2013)呼民初字第36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4、(2007)牙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履行该合同。被告程德水无权处分该土地,被告程德水于2007年12月27日将土地非法转让给原告属于无效行为。被告程德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德水还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程德水没有将土地转让给原告。2007年12月27日被告程德水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取得了土地、草场使用权。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2013)呼民初字第36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具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程德水无权处分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程德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呼民终字第00084号判决书第4页证明2010年程德水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2010年时被告程德水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有效的。通过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胜利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按合同约定协调村委会、镇政府使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继续使用土地,说明被告程德水已经履行合同。在2012年前合同项下的土地都是由原告耕种。该两份判决是第三人与被告胜利村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程德水无关。被告胜利村质证认为,因已经提出再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2007年12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金30万元。被告程德水无异议。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程德水为原告出具,被告程德水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劳动合同及收条两张。证明因被告胜利村与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告于2013年、2014年雇佣看点人员的费用。被告程德水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及看点费用发生在双方履行完合同之后。被告胜利村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雇人看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看点发生费用因被告否认,故不予确认。被告程德水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草场租赁、财产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程德水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土地、草场租赁、财产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程德水2600亩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末,草场转让后由被告程德水交纳转让费,第三人提供合法的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协助被告程德水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土地租用协议书》、(2013)呼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程德水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草场租赁、财产转让合同》约定的2600亩土地经营权在2010年12月末到期之前第三人同意原告继续租赁该土地,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程德水向原告转让土地、草场的行为合法有效,(2013)呼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土地租用协议书》已经作废,实际上并没有履行;(2013)呼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土地租用协议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呼民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1年4月6日被告胜利村向原告发出的《通知》,2014年4月9日被告胜利村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1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胜利村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免渡河镇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程德水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与被告胜利村协商后同意原告继续经营土地两年。免渡河镇政府会议纪要同意原告经营的土地由被告胜利村收取承包费,并延续耕种两年。被告程德水按合同要求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土地承包手续。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联营合同,是由于被告胜利村的干扰侵犯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原告与被告胜利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胜利村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因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以被告胜利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德水签订合同后将土地草场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表示收到相关手续,因此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交付证照、资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德水属于非法转让。被告胜利村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胜利村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5月9日《胜利村对2013年李树华、程德水、张胜利、XX灿争议地块的解决办法》及2013年5月9日《胜利村“两委”班子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土地需要竞标,原告放弃耕种权利。原告认为,上述文件同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无法律效力。被告程德水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德水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参加了竞标但未中标。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因该证据反映了2013年对争议土地承包权的处理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竞标的价格上看,明显高于土地的正常承包价格,故对原告放弃耕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程德水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效力待定。从内容上看耕地转包有效,草场转让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之规定,被告程德水转让给原告的草原使用期限为2026年9月,草场转让合同,应经过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登记。在未经同意和审批之前草场转让效力不能确定,经本院征询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草原转让除了双方有转让协议外,还须双方共同到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登记后,草原使用权才能转让。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程德水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就原告而言具有长期使用耕地、草原的意思表示。但是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中土地承包部分,被告程德水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承包期在1999年度结束,在被告程德水的承包权到期后承诺为原告协调2010年至2012年度的承包权。而原告在被告程德水承诺的期限内并未丧失土地承包权。被告程德水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草原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已将草原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程德水、胜利村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