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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王某,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永州籍被害人胡某在深圳上网时看到娄底一家酒吧招聘歌手的信息,4月12日,胡某到达娄底后被黄春荣(另案处理)及另一名女子骗至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附近的一处传销窝点内,随即被传销组织人员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胡某遭到传销组织头目贺小芳(另案处理)等人的多次殴打,导致头部和双手手臂、胸部受伤。随身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智能手机及其银行卡内27300元亦被传销组织头目抢走。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张某及其余数名传销组织人员受该组织头目的安排看守胡某,胡某吃饭、睡觉、外出均由苏某、张某等人轮流陪同,防止胡某逃跑。4月23日,胡某在与传销组织人员一同外出时逃跑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胡某解救。2015年5月28日,贵州籍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张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娄底,被告人李某安排张某将唐某骗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的一处传销窝点内,唐某随即被该传销组织人员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李某在传销头目马坤(另案处理)的领导下安排苏某、张某、王某、胡强明等人看守唐某,不让唐某离开被拘禁的房间,唐某的一举一动均由被告人等人监视。期间,唐某被李某打耳光、被李某揪住头发用拳头打击胸背部,王某在给唐某“上课”时打了唐某两记耳光。2015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该传销窝点捣毁,唐某得以解救。2015年6月3日,李某、王某、苏某、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苏某强迫公民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禁锢、扣押的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拘禁被害人唐某时,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苏某在非法拘禁胡某、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胡某时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唐某时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坦白情节可以认定。诉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苏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非法拘禁唐某的过程中没有积极主动参与,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均是听从上面领导的安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苏某均系外地人,他们因被人欺骗来到娄底,共同租住在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一民房的3楼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4月9日,湖南省永州籍歌手即被害人胡某在深圳上网时看到娄底一家酒吧招聘歌手的信息。4月12日,胡某到达娄底后被黄春荣(另案处理)及另一名女子(自称“雅微”)骗至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附近的一处传销窝点内,随即被传销组织人员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在此期间,传销组织头目贺小芳(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拘禁胡某的地方,对胡某多次殴打,导致胡某的头部和双手手臂、胸部受伤,并逼迫胡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贺小芳等人拿到银行卡密码后就离开了。大约20分钟后,贺小芳等人拿了27300元现金回来,并将钱摆在胡某面前,要求胡某购买6套所谓的传销产品,然后将钱拿走离开了房间。胡某随身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智能手机亦被传销组织头目拿走。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张某及其余数名传销组织人员受该组织头目的安排看守胡某,防止胡某逃跑。胡某吃饭、睡觉、外出均由苏某、张某等人轮流陪同。4月23日,胡某在与传销组织人员一同外出时逃跑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胡某解救。2015年5月28日,贵州籍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张某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人李某安排张某将唐某骗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的一处传销窝点内,唐某随即被该传销组织人员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李某在传销头目马坤(另案处理)的领导下安排苏某、张某、王某、胡强明等人看守唐某,不让唐某离开被拘禁的房间,唐某的一举一动均由被告人等人监视。期间,唐某被李某打耳光、被李某揪住头发用拳头打击胸背部,王某在给唐某“上课”时打了唐某两记耳光。2015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该传销窝点捣毁,唐某得以解救。2015年6月3日,李某、王某、苏某、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认可和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李某、王某、苏某、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和身份资料,均具有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张某骗唐某到娄底来开挖机,然后他在传销头目的安排下,与王某、苏某、张某一起拘禁唐某并给他上课不让唐某离开,共计将唐某拘禁5天并拍打了唐某的脸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李某的安排下对唐某上课并不允许他离开,并“点了”他的脑袋,共计拘禁唐某6天的事实;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时候,他到胡某所在的传销点,领导安排他看守胡某。当他到胡某那里时,问胡某到了多长时间,胡某说到了4天。之后,二个领导来到了胡某的房间,并对胡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28日,唐某被张某骗到传销组织的寝室里,由他和王某、胡强明、张某、李某、刘某等人轮流看守不让他离开,共计拘禁了唐某6天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时候,他被领导安排到娄底早元市场传销点看守胡某,他和胡某一起呆了3天,当时他看到传销经组织的一个女领导重重地抽了胡某的耳光并拿走了他的银行卡,还被一个河南传销组织的领导在另一个房间进行殴打。2015年5月28日,他骗唐某到娄底传销点后,就由李某和他,王某、苏某一起对唐某进行看守,要求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在网上发布了求职信息,然后有网名叫雅微的女孩子说到娄底唱歌待遇好,于是他从深圳赶到娄底,被骗入了传销组织,被苏某、张某等人看守,不允许离开。在第二天的时候,一个女领导(贺小荣)和另一个领导过来殴打他并将他身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等搜出来,并逼问了他银行卡的密码,然后他们领导拿着银行卡外出了,20分钟左右又回来了,取了27300元现金,将钱摆在桌子上,要他购买所谓的6套产品。他总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事实;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13时许,他被张某骗到娄底传销窝点,当时寝室里还有苏某、王某、李某等人,一直到6月2日下午2点民警来房间敲门才被解救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被他的朋友黄春容骗到娄底来从事传销的事实;10、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的辨认笔录、刘某的辨认笔录、苏某的辨认笔录、王某的辨认笔录、胡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辨认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11、对胡某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的伤情的事实;12、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王某、苏某为逼迫公民从事传销活动,共同采取扣押、看管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胡某、唐某的过程中,张某主动骗唐某来娄底,在非法拘禁中起了主要积极的作用,系主犯,在拘禁胡某的过程中,张某系听从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二起非法拘禁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在非法拘禁唐某的过程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对唐某采取了殴打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在拘禁唐某的过程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止。)2、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止。)3、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止。)4、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