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有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有权(曾用名:钟有权),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有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以来,被告人翁有权与弟弟翁某某(因本案已判决)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翁有权负责管钱、管账,翁某某负责进货,后多次从广东省东莞市新塘镇一毒贩处购买海洛因、冰毒,到耒阳市贩卖或通过谢某某(因本案已判决)介绍贩卖,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翁有权和谢某某在耒阳市三都镇坪洲村贩卖5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某。2、2015年3月11日10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欲购买海洛因。当日13时许,谢某某与被告人翁有权、翁某某兄弟联系好后,从翁某某处拿了500元海洛因,然后在耒阳市设计院门口准备将该50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白色粉状物。之后,民警又在耒阳市锦程宾馆502房抓获翁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四包白色粉状物,两包晶体状物。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9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翁某某身上缴获的四包白色粉状物净重7.6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7.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翁有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有权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被缴获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毒品16.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有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有权辩解称,自己未参与贩毒,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有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翁有权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翁有权与翁某某、谢某某住在耒阳锦程宾馆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翁某某负责到广东进货,谢某某提供客源,翁有权出资两次并收回了出资,贩毒利润用于平时消费。其中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翁有权与谢某某在耒阳市三都镇坪洲村贩卖了5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翁有权与谢某某在耒阳市三都镇坪洲村贩卖了500元的海洛因给自己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在耒阳市锦程宾馆502房系翁有权、翁某某兄弟开房。4、同案人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翁有权与翁某某、谢某某住在耒阳锦程宾馆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翁某某负责到广东进货,谢某某提供客源,翁有权出资采购。2、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翁有权、谢某某在耒阳市三都镇坪洲村贩卖了5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某。3、2015年3月11日10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欲购买海洛因。当日13时许,谢某某与被告人翁有权、翁某某兄弟联系好后,从翁某某处拿了500元海洛因,然后在耒阳市设计院门口准备将该500元钱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白色粉状物。之后,民警在耒阳市锦程宾馆502房抓获翁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四包白色粉状物,两包晶体状物,当时翁有权外出,不在房间。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翁有权准备贩卖的毒品重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9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翁某某身上缴获的四包白色粉状物净重7.6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7.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翁有权的个人信息证实,案发时,翁有权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有权与同案犯翁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有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有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翁有权辩解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有权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合伙贩毒的犯罪事实,与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及买毒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认证,已形成证据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有权在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妍0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