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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竹花与阳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花,阳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陈竹花,女,1976年9月9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贤,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陈竹花与被告阳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花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在绥宁县农机局门面开办名称为“脚板”的鞋店。2015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假意购鞋,在诫鞋后穿着新鞋就走了,将其旧鞋丢弃在原告店里。原告为了避免被告以后来要旧鞋,也就将被告的旧鞋妥善保管好。2015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告再次来到原告鞋店要求将其旧鞋打包,并趁原告打包之际从货架上拿了一双新鞋快速朝店外走,原告立即追上去与其理论,被告竟然威胁原告说“你想死了”,顺势就是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倒在地上的原告。原告站起来后,被告再次将原告打倒,如此反复三次,直至原告被打得爬不起来被告才住手,并抢了原告手机壳内掉下的一张100元的现金才扬长而去。原告被打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一个星期后伤情加重,在医生建议下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来到医院威胁原告“你还报警,最好到派出所撤案……”,因怕被告再次伤害,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到2015年11月27日时原告伤情并未好转,医院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现伤未愈,考虑到被告拘留完后法院难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才匆忙提起起诉。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在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为20天。原告被打伤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做调解,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差旅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424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竹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县农机局开办了一家鞋店;2、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伤休时间20天,原告花鉴定费720元;4、绥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5、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对阳贤、陈竹花、柯乙英、杨露萍、邹艳、肖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6、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凭据1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031.20元,开支住院医疗费6787.09元;7、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4168.73元;8、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5074.90元;9、绥宁县和长铺镇九芝大药房的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药开支2000元;10、陈忠宁的证明1份、绥宁县寨市中心医院处方笺2份,拟证明花中药费1800元;11、车票17张,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241元;12、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验报告单5份、CT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人告知书1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3份,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伤势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13、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0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的治疗情况、伤势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14、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MRI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处方笺1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15、原告的伤情照片1页,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被告阳贤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告阳贤辩称:被告阳贤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竹花自2012年11月21日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在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县农机局门面经营一家名为“板鞋”的鞋店。2015年9月,被告阳贤在原告的鞋店向原告的营业员柯乙英赊购了一双休闲鞋,被告答应有钱就付款,后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告在其鞋店守店,被告到原告店内以上次赊购的休闲鞋有质量问题要求换鞋,因为被告尚未付款,且未将上次赊购的休闲鞋带来就又要求再次拿鞋,原告遂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强行拿取店内的一双新鞋要离开,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将原告推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绥宁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绥公(长)决字(2015)第06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邵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头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左上肢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此伤已构成轻微伤,伤休时间为2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20元。原告受伤的当晚即前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在门诊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花门诊医疗费1031.20元;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共住院13天,花住院医疗费6787.0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行高压氧治疗;可考虑赴上级医院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至27日,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4168.73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脑血管痉挛;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适随诊。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2日,原告先后三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5074.9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061.92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31.20元、住院医疗费6787.09元+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医疗费4168.7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费5074.90);2、误工费3596元(原告治疗29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265元计算,即45265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2003.03元(原告治疗29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即25212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绥宁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县内30元/天,计13天,邵阳市外80元/天,计8天);5、交通费1220元(绥宁县至靖州县的交通费为25元/次,原告和陪护人员往返共4次,计100元;绥宁县至长沙市的交通费为140元/次,原告和陪护人员往返共8次,计1120元);6、营养费500元(根据绥宁县人民医院的加强营养费的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500元);7、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26130.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国的道德和法律都是提倡和谐相处,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矛盾双方回归到法律本位来解决纠纷,所以当出现矛盾后,双方都应冷静,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来解决,自行解决不了的还可通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诉至法院解决。本案中,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和道德,在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拒绝其无理要求时殴打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被告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贤赔偿原告陈竹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13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继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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