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地,采用拳打脚踢、铁棍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的手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放射科临时报告、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赔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