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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家、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均离异,且各自带一个女儿。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因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过短,仅仅一个月,故婚后双方个性不合的矛盾就在日常生活的油盐柴米中逐渐表现出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家常便饭,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均无过错,原告请求的离婚原因确实是因为双方个性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离婚后双方之间的一切矛盾都会烟消云散,且因为共同孩子双方还是亲人。鉴于此,原告真心希望被告离婚后尽快重建幸福家庭,真心希望孩子爸天天开心,幸福永远!同时原告保证随时配合被告探视小孩,同意被告在过年或其它长假把小孩接到自己家生活一段时间以培养父子情、爷孙情。原告还保证绝不在小孩面前说被告坏话,因为原告知道任何人都取代不了小孩的亲爸,原、被告只是个性不合,双方既无仇恨也无过错,并且对小孩来说也只有在其心中自己亲爸优秀小孩才自信,才健康成长,故原告希望被告离婚后更自强自立、更优秀出色。因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监护,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生活、教育等费用。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小孩现在只有七个月,对小孩不利;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无什么过错,被告还是喜欢原告的,只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8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唐某甲。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小孩唐某甲身份;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仍有维护、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