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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芙蓉华天大酒店因与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芙蓉华天大酒店,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741号原告湖南芙蓉华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万展荣。委托代理人王格。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长春。原告湖南芙蓉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因与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酒业)发生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苏麟、魏建莲担任人民陪审员。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河酒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酒店诉称:2009年2月4日,华天酒店与浏阳河酒业签订了《签单协议书》及《签单挂账消费合同》(以下简称《消费合同》),《消费合同》约定:浏阳河酒业收到华天酒店送达的消费明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其付清消费款。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浏阳河酒业通过签单挂账的方式在华天酒店进行消费,2014年5月7日,浏阳河酒业签收了华天酒店送达的《对账单》,同月8日签收了消费款发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浏阳河酒业未依约支付该款项。经华天酒店多次催告,浏阳河酒业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浏阳河酒业向华天酒店支付消费欠��13685元、利息109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13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2、请求判决浏阳河酒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浏阳河酒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华天酒店(甲方)与浏阳河酒业(乙方)签订了《签单协议书》及《消费合同》。《签单协议书》约定:1、乙方指定的签单人可在甲方自主经营的各营业点签单消费(KTV、精品商场除外);2、有效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继续生效。《消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消费每个月结算一次(后因每月结算金额较少,浏阳河酒业要求积累至一定数额再结算),甲方财务在���月10日将乙方上月账目传真给乙方财务。乙方财务指定彭灿负责与甲方结账,并在收到甲方财务部送达的消费明细的7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给甲方(不可超过7个工作日)。如乙方对甲方财务送达的消费有异议,须于收到消费明细后7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财务部联系,逾期7日不回复,视同乙方认可消费账目。2、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如违反本合同中有关条款,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日,浏阳河酒业向华天酒店出具《资信承诺书》,称为便于浏阳河酒业在华天酒店的消费,指定彭湘、彭阳、曾庆菊、彭灿等在华天酒店消费挂账签单有效,所签费用均由浏阳河酒业承担(如签单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单权时,浏阳河酒业将书面通知华天酒店,否则,其所发生之费用均由浏阳河酒业承担)。在《消费合同》有效期内,浏阳河酒业在华天酒店有���笔消费。2014年5月7日,华天酒店向浏阳河酒业送达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签单消费《对账单》,浏阳河酒业财务人员签收,在对账单上载明“帐单已收、明细已取”。2014年5月8日,华天酒店向浏阳河酒业出具一张13685元的《税控发票》,并已由浏阳河酒业指定的付款人彭灿签收;由于浏阳河酒业未依约付款。经华天酒店多次催告,浏阳河酒业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天酒店特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签单协议书》、《签单挂账消费合同》、《资信承诺书》、《对账单》、《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通话截图、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浏阳河酒业与华天酒店之间签订的《签单协议书》及《签单挂账消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浏阳河酒业在收到《对账单》及《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未向华天酒店提出异议,也未支付相应的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天酒店要求浏阳河酒业支付消费欠款1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天酒店要求浏阳河酒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现华天酒店主张利息以13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109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芙蓉华天大酒店支付所欠消费款13685元及利息1095元;如果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