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崂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松训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训,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马松训被告李杰原告马松训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百分之0.6计算。后被告还款80万元,尚欠7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杰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马松训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利息按双方意见办理借款人李杰2013年3月1日”。证据2、青崂字第020103号房屋产权印契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杰以其位于崂山区中韩镇王家村5栋5109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屋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所以被告李杰将产权证质押给原告。证据3、银行对账单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纪玉谚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李杰汇款3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为原告出借。证据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15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纪玉谚出庭作证。证人纪玉谚述称,被告李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马松训借款,通过其网银向被告李杰账户打入300万元,300万元中的150万元是原告马松训先打入其账户中,该150万元实际是由原告马松训出借给被告李杰。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以798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案外人纪玉谚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李杰账户中打入300万元,案外人纪玉谚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打入的300万元中有1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马松训,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具有出借能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还款之日(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金额以79800元为限)。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偿还原告马松训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李杰支付原告马松训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以79800元为限)。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