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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承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许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许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承忠,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徐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公司员工。被告许高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承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许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华,被告许高明,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七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许高明驾驶闽A73J**轿车在福清市音西西门环岛路段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交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高明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承忠无责任。被告许高明所有的闽A73J**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12.08元。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休息期限18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本起事故共造成损失186548.28元,具体如下:医疗费23012.08元、住院伙食费3550元、误工费27030元、残疾赔偿金64714.44元、护理费190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用300元,共计186548.2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186548.28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许高明对原告的损失总额186548.28元中除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但其中存在非医保费用5080.41元应由车主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损,同意原告诉请;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诉请偏高,请法庭酌定;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我司认为其标准应为88.74元/天计算,且鉴定天数应包含住院天数;5、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付的范围;6、肇事车辆闽A73J**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许高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31分许,被告许高明驾驶闽A73J**轿车行驶至福清市音西西门环岛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刘承忠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承忠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高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承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4年6月12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肋骨(3-7)多发性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3012.08元。2014年11月17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承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属十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承忠的医疗费23012.08元中,非医保费用为5080.41元。被告许高明是肇事车辆闽A73J**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许高明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于庭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垫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公司转账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的10000元款项已全额退回其公司,原告未使用该笔款项,亦即其公司未垫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刘志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于2000年4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0年1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原告定残时刘某甲14.64岁、刘某乙4.87岁。原告的父母刘严旺(193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76.08岁)、俞爱英(194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72.08岁)。原告之父母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承斌、次子刘承华、三子刘承强、四子原告刘承忠、长女刘紫英,上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闽政文(2005)586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榕政综(2005)359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某村属福清市某街道办事处辖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许高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闽A73J**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福清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福清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福州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医务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高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某村属福清市某街道办事处辖区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12.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9460.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70天),误工费23380.95元(按135.15元/天计算173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06.21元:即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4714.44元(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647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1.7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1.7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800元,车辆损失300元(按照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4059.74元。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并非按照国家标准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三期评定费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同类项目的通常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73J**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300元(即车辆损失),上述共计120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759.74元(164059.74-12030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许高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许高明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43759.74元中,由被告许高明承担非医保费用5080.41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6480.4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279.3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279.33元,共计157579.33元;被告许高明应赔偿原告损失648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忠损失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忠损失37279.33元,上述共计157579.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高明应赔偿原告刘承忠损失6480.4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刘承忠负担173元,由被告许高明负担12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王述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