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小晓与潘晓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莉,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在国外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在葡萄牙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6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国内生活。原被告在葡萄牙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且经常为一点小事和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禁不住被告的虐待,婚后一年就病倒了。在2010年回国养病期间,被告非但没有丝毫关心,还经常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至此,双方分居及断绝联系至今,现在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护照、居留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5.受种者接种记录,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情况。被告潘某甲辩称如下: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一段共同相处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生活稳定。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拿一笔钱寄回给原告的父母,恰逢被告经营的百货店处于扩张期,经济无法周转,未满足原告的要求,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下滑。女儿出生后72天,原告将女儿交由被告照顾,未说明缘由突然离家出走,致使双方一直分居至今。鉴于原告上述种种恶劣行径,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至于女儿抚养权,被告因经营生意亏损,没有时间与精力照顾女儿,原告擅自离开后,被告无奈于2010年将女儿带回国给被告父母照顾,抚养费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支付,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无法代为照顾,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前七年欠被告父母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潘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在国外务工,原告陈某享有西班牙居留权,被告潘某甲享有葡萄牙居留权。双方于2009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大使馆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葡萄牙,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PANANNI(中文名:潘某乙),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独自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于2010年期间委托他人将女儿潘某乙带回国交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尚年幼,更需要健全的家庭与双亲的照顾。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已经无法给予女儿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现双方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直接抚养女儿,未尽到父母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应予严厉指责,本院依法予以指出。考虑到女儿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等因素出发,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负责抚养较为合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金额,本院参考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社会发展程度以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年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2000元人民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子女是父母最大的财富,金钱有价,爱无价,无论是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还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告,本院希望双方能依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子女抚养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潘某甲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