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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凤阳诉张凯、陈桂香、廖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阳,张凯,陈桂香,廖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李凤阳,女,2001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满元,男,1978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原告李凤阳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99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桂香,女,1975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被告张凯母亲。被告陈桂香,女,1975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被告廖英杰,男,1978年出生,汉族,祁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志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阳诉被告张凯、陈桂香、廖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廖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凯驾驶的无牌二轮女式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唐胜男由潘市镇方向驶往木埠头方向,经过潘市镇下堡桥村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廖英杰驾驶的湘MN64**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唐胜男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凯、陈桂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79元、被告廖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43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不担责等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廖英杰的车辆经过年检及被告廖英杰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廖英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后期治疗情况等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6、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时间及费用的事实。被告廖英杰辨称,原告系未成年人驾车并占道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英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辨称,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英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伤情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给予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其申请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认可原告的伤情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治伤医疗费发票及车费发票。经核实,原告治伤医疗费34956元,其中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97元没有用药详单,且不符合就近医伤原则,该医疗费应不予认可。原告治伤交通费有租车证明和车票,部分车票没有起止地点和日期,依据治伤必需的交通费原则及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核定医交通费为1948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予以釆信。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凤阳系农村户口。2015年5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凯驾驶的无牌二轮女式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唐胜男由潘市镇方向驶往木埠头方向,途经潘市镇下堡桥村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廖英杰驾驶的湘MN64**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唐胜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英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阳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伤41天,花费医疗费34559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2个月、1人陪护6个月、后期康复费6000元、二期取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经核实,原告李凤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3000元,二期取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8000元,小计49659元。2.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护理费20260元(40520÷12个月×6个月)、康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948元,小计52328元。3、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凤阳事故损失共计103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凯、陈桂英、廖英杰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40079元。经查,被告廖英杰所有的湘MN64**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英杰安全意识不强,遇前方有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英杰所有的湘MN64**小型轿车因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凤阳事故损失10318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2328元。原告剩余损失40859元由被告张凯、陈桂香、廖英杰按事故责任担责赔偿,三被告在诉讼中与原告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己结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称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辩称理由正当,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湘MN64**小型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阳损失623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其赔偿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被告张凯、陈桂香负担800元、被告廖英杰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