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男,42岁(1973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金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洪翻墙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号朱××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余元。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洪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洪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