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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芝诉被告陆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芝,陆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6508号原告杨淑芝,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玉波,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责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芝诉被告陆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陆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芝诉称:2015年8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陆玉波驾驶辽NT54**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东侧路口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刮撞,至原告和季智博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玉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玉波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285.80元被告陆玉波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00元,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份额内进行分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陆玉波驾驶辽NT54**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医院东侧路口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淑芝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765.00元,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右足第2-4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十二周。2015年11月2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淑芝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玉波负主要责任,杨淑芝负次要责任。辽NT5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玉波为原告杨淑芝支付检查费42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3份、出院通知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枚,欲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医疗费合计9765.0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后医嘱休息十二周,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对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原告本人经营项目,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11月29日。对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13枚,欲证明花交通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玉波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杨淑芝入出院及鉴定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6、被告陆玉波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此原告杨淑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陆玉波向本院提交医药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杨淑芝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杨淑芝检查费422.00元,原告杨淑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玉波驾驶辽NT5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淑芝骑自行车刮相撞,造成原告杨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陆玉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芝医疗费8,6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2,598.48元(27天×96.24元/天)、误工费8,950.32元(93天×96.24元/天)、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88852.8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90元(1537.00元×70%)、(在此赔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给付被告陆玉波支付的医疗费4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