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喜生(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媚,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王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天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琼天广场写字楼一楼大堂店面一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面积、租金等事项,同时该租赁合同第二条对出租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为期3年,并载明:“如本写字楼业主用户对本租赁有异议时,甲方负责与相关业主协商和沟通,处理好外部关系,乙方给予积极的协助和支持,但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立即终止合同,租金据实结算,乙方必须将该物业交回甲方写字楼。”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租赁协议,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补充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强占大堂店面,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301元;2.判令被告立即对强占租用店面腾空清场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琼天广场”写字楼东南面一楼大堂西侧5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租金为8000元/月,96000元/年,租赁期内,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水电费用的权利,乙方有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租金、水电费用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又同意将租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到期后被告未将在租赁物内的属于被告的物品清理干净。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及清场,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金合计为130301元,租金计算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这期间被告共需交纳租金429600元,其中被告已交纳租金294000元,欠交租金13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30301元租金计算标准为被告欠交的租金135600元减去2000元(装修押金)再减去5000元抵租金费用,之后再加上被告欠交的2014年3月份至5月份电费共1701元,以上欠费合计为130301元。上述事实,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大堂电费及租金欠费明细表,证明租金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及方法的事实;4.催缴通知、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缴付租金的事实;5.2014年5月13日边城晚报中通告一份,证明原告登报要求被告清场的事实;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租赁的事实;7.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汇报函、汇报材料、怀化市琼天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议、首届琼天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应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期届满后,除有约定外,出租方拒绝续约的,承租人理应退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如承租方在租赁关系终结后未及时腾退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类违约责任应包括按原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出租物交付标的、租金交付标准及交付时间,即在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月8000元,每年9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其中一部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要求被告清场,被告仍然占用承租场地,将其物品放置在承租场地内,对被告占用承租场地期间内的使用费,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并将承租场地清空,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130301元中包括了被告欠交的电费,但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并不包括电费,故对原告租金支付标准中包括的被告欠交的电费部分即1701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琼天广场”写字楼东南面一楼大堂西侧的承租场地腾空,并将承租场地退还给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限被告王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8600元;三、驳回原告怀化市琼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王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江涛代理审判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