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然与张兴龙、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张兴龙,丁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47号原告:王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龙。被告:丁婷婷。原告王然诉被告张兴龙、丁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钊,被告张兴龙、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然诉称:2014年,我出借给张兴龙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张兴龙尚欠本金4.2万元。张兴龙与丁婷婷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兴龙、丁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张兴龙、丁婷婷在庭审中辩称:1、在借款期间,我们已经离婚,故丁婷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张兴龙已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偿还1000元,共计3000元,应从本金4.2万元中扣除;3、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求驳回王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兴龙向王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然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此证明。”之后,张兴龙陆续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张兴龙收回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然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特此证明。”张兴龙至今未清偿债务,王然遂诉至本院。张兴龙与丁婷婷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王然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刘颖的证明、2014年8月18日借条复印件、录像资料,张兴龙、丁婷婷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王然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兴龙、丁婷婷名下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兴龙承认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1月2日向王然出具了5万元、4.2万元的借条,认为其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偿还的3000元,应当从4.2万元中扣除。王然认可收到该3000元,并认可张兴龙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偿还4000元,张兴龙实际偿还7000元,因记忆错误,其误以为张兴龙已付8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王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出借给张兴龙5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确认张兴龙尚欠其借款4.2万元的事实。张兴龙辩称其出具4.2万元借条时未扣除3000元,不符合常理,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然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王然与张兴龙、丁婷婷等人于2015年11月2日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事宜过程中,王然提到8个月的利息计8000元,扣除该款后尚欠4.2万元,然后张兴龙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据此可知,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但结算时王然予以放弃,张兴龙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偿还本金计算。因双方未约定4.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王然有权随时催告张兴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张兴龙于2014年8月18日向王然借款之时,系其与丁婷婷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张兴龙、丁婷婷不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然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张兴龙与丁婷婷的共同生活,故其请求判令丁婷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然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然对被告丁婷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张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