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云滨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滨,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刘云滨,鸿禧信息服务中心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云伟。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滨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滨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伟,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2点20分乘坐(辽A×××××)126路公交车外出办事,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司机突然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内。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844元,辅助器具费234元,复印费12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内摔伤属实,驾驶员王书凯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与事故有关联性的正规医疗票据核算为准,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且天数过长,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护理等级及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在委托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中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并且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也未列举出明确的证明材料证明L1椎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的标准,且分析说明中记载原告腰部活动轻度受限,也不符合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达十级标准,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告不合理主张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予以分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且应由证据证明属于保险事故,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证件齐全,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同安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云滨乘坐王书凯驾驶的辽A×××××号126路公交车,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刘云滨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1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4504.17元,辅助器具费234元,原告自行支付。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截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病休121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云滨脊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司机王书凯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书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由于王书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公司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49,9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44.17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4504.17元。故应对医疗14504.17元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61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21天(截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645元(35128元÷365天×1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15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61天。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5871元(35128元÷365天×6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即(29082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34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20元的问题,经核实,原告提供35元票据,故对其中3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医疗费14504.17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伙食补助费61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误工费11645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护理费5871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鉴定费88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辅助器具费234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复印费35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残疾赔偿金826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云滨残疾赔偿金49900元;十二、驳回原告刘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