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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阿布都维力·巴拉提与吐尔洪江买买提·吐尔逊,吾山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维力·巴拉提,吐尔洪江·买买提,玉山·阿巴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吐尔洪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玉山·阿巴,男,维吾尔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诉被告吐尔洪江·买买提、玉山·阿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布都维力·巴拉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克依木·阿不都克里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