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二路。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工业园区八路。法定代表人黄正才。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斌及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厂房生产线期间(2012年8月——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采购机电设备、电缆、五金配件一批。2013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所供的货品作了结算工作移交,货款总值304237.7元(详见被告的工作移交清单)。结算后被告还另外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164元的五金配件,经手人为雷特公司员工彭朝伟。至此,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306401.7元的机电设备等货品(详见送货清单)。上述供货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9日(1万元)、2013年2月8日(10万元)、2014年1月3日(6万元)通过银行分三次将货款17万元转给原告,尚欠136401.7元未付清。被告厂房建设完成投产后,原告尚欠136401.7元未付清。被告厂房建设完成投产后,原告亦应被告的要求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票面总值共306414.7元)。就被告尚欠原告136401.7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付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36401.7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22372.01元,共计158786.71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以后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清单、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2)原告送货给被告的数量与单价;4、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与单价进行了结算;5、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开具总货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铝母排、铝芯线等产品给被告;乙方(原告)收到甲方(被告)预付货款后五日内将产品送到指定地点;乙方必须提供销货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1万元后即组织材料,余款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价值306401.7元,并开具该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9月9日付1万元,收货后于2013年2月8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6万元,分三次将货款17万元转给原告,尚欠136401.7元未付清。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产品而应支付货款306401.7元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具该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可被告己付货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将尚欠的货款136401.7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余款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的条款,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后支付了部份款项,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按本金296401.7元计,即296401.7元×5.6%÷365×24天,为1091.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本金196401.7元计,即196401.7元×5.6%÷365×355天,为10697.1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本金136401.7元计,即136401.7元×5.35%÷365×582天,为11635.9元,合计234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36401.7元给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24.4元(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梧州市惠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刘菲梅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